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系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第八条的修改补充现规定在刑法第225条,本罪具有下列构成特征,首先,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秩序。其次,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违反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务院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而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和命令等,从事以下几种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所谓专营、专卖的物品,是指实行许可证制度,只有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许可证方可经营的物品。这类物品种类繁多,均有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例如,农药、化肥、农膜、烟草、食盐、金银及其制品、军工产品、火药产品、天然金刚石、麻醉药品、剧毒物品等。所谓限制经营的物品,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和条件下,根据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特定物品实行限制经营的物品,例如煤炭、粮棉、种子等。其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的文件。上述证明文件不是商品,没有交换价值,因此不允许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购买或出卖。
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其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由于非法经营活动的客观形式和涉及的物品种类繁多,刑法不可能列举穷尽,所以在列举前三项后,用其他来概括,以防挂一漏万,使其他非法经营者逃避打击。例如,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等,均以非法经营罪来认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专营、专卖和限制买卖的物品,但是非法买卖这些物品的并非一律以本罪来论处。例如,从国外走私进口这类物品,在国内贩卖两个行为牵连触犯本罪和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物品两个罪名,应当择一重罪论处,即一般以走私罪论处。再例如,明知是伪劣的专营、专卖品或限制买卖的物品而进行非法经营。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本罪和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一般也应择一重罪论处。最后,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
非法经营罪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罪名,在学术界,这一罪名也被视为是口袋罪。正因如此,在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罪时要特别的谨慎,不能随意扩大该罪名适用的范围。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而言,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侦查机关按照非法经营侦查或检察机关按照非法经营罪起诉至法院的,也应着重考虑该罪适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反常情常理。
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一起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