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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中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适用与探讨——以石矿厂为例

时间:2024-08-17 17:05:30 责编:小编 109浏览

在错综复杂的商业借贷领域,连带责任保证的界定与执行常常是各方争议的焦点。一方面,它为债权人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另一方面,却给保证人带来了不容忽视的法律风险。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将通过一起涉及《承诺书》与《借款承诺书》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深入剖析连带责任保证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及其探讨。

金融借款中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适用与探讨——以石矿厂为例

案号:(2018)川民申4766号

关键词:石矿厂 借款合同 借款承诺书 连带责任担保

【裁判要旨】

在商业交易活动中,所有参与者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确保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各方当事人应清晰界定自己在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在交易过程中能够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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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梁某、邓某与被申请人蒋某、陈某、何某、沈某、罗某、沐川县某硅石矿厂(简称硅石矿厂)及沐川县某硅石矿有限公司(简称硅石矿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纠纷案,对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4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借款承诺书》与《承诺书》的法律关系及再审申请人梁某、邓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未审查罗某利用企业印章进行冒名诉讼的行为,且错误认定了《承诺书》与《借款承诺书》的关系,导致错误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他们认为,《承诺书》仅是对沈某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担保,而非对沈某转借给硅石矿厂款项的担保;《借款承诺书》的产生时间晚于《承诺书》,且他们并未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涉及借款合同纠纷中的连带责任保证问题。再审申请人对二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异议,主张二审未依法审查罗某冒名诉讼行为,且对《承诺书》与《借款承诺书》的理解存在偏差。

经审查,法院认为,罗某代理行为虽有争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违法。且硅石矿厂已向硅石矿公司移交财产,硅石矿公司亦表示愿在受让资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关于《承诺书》与《借款承诺书》在内容、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均指向沈某转借给硅石矿厂的480万元借款,再审申请人梁某、邓某在《承诺书》上的签字表明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律师观点】

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决合法且合理。再审申请人虽然提出了多项再审理由,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相反,最终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以及准确的法律适用,得出了正确的裁判结果。

1. 关于罗某的代理行为问题

再审申请人提出,罗某利用企业印章进行违法代理硅石矿厂和硅石矿公司进行诉讼,属于冒名诉讼。然而,从现有材料来看,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这一主张。而在审查过程中,主要依据的是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庭审中的自认行为,而非仅凭罗某与沈某的夫妻关系就否定其代理行为的合法性。

此外,硅石矿厂虽已解散清算,但其在清算过程中是否授权罗某代理诉讼,以及硅石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对余律师的授权是否涵盖硅石矿公司,均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直接影响外部诉讼的效力。

2. 关于《承诺书》与《借款承诺书》的关系

再审申请人认为,《借款承诺书》产生于《承诺书》之后,且他们未以保证人名义签名,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法院通过分析两份文书的内容和时间顺序,认为两者之间存在连续性和关联性。《承诺书》明确表明了各承诺人对沈某转借给硅石矿厂的48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借款承诺书》则是对该借款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和履行情况的说明。因此,再审申请人作为《承诺书》的签字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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