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往往是建设工程项目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无论是施工合同格式文本还是各承、发包人之间签订的个性化施工合同,一般都会约定将工程结算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因此一旦发包人怠于结算工程款,工程最终价款便无法得到双方书面的合意一致,就极易导致承包人迟迟无法拿到工程款、利益受损,同时也会牵扯出工程款违约金等相关法律纠纷。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此出发,深入研究在发包人怠于结算工程款之情形下,承包人应如何应对从而维护自身利益。
涉及问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
【裁判要旨】
发包人在接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不能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从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8日,A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内容,即竣工结算条款,该条款约定:一旦发包方(即A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自第29天起,发包方需依据承包方(即B建筑公司)同期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利率,向承包方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第33.4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2015年8月20日,B建筑公司向A公司等移交相关结算资料,并由A公司等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等支付尚欠B建筑公司工程款14466906元;A公司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工程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计算等予以确认,但对付款主体进行了改判,判令A公司单方支付尚欠B建筑公司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裁判理由】
关于B建筑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文件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间存在约定,即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据此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则进一步阐释了该条款的适用边界,指出,“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从内容上看,两个文件的精神是一致的,即都是认为不能仅依据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换言之,上述规定也并没有全盘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只不过强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
具体到本案,双方已就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条作出了明确补充约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确定了讼争工程的最终工程款,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律师观点】
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工程价款的认定往往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可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的适用前提在于合同双方必须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能仅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而必须在专用条款中或以其他明确方式加以约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施工合同,如双方仅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2017年示范文本第14.2条或者类似条款,但未在专用条款中或未以其他方式对适用上述通用条款进行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则不宜仅仅以通用条款内容直接推定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直接以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文件中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在本案中,A公司与B建筑公司不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引用了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的内容,更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此进行了专门的明确约定,即专用条款第十八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这一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前提要件。因此,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确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